煤灰
事業以煤為單一燃料之鍋爐、混燒百分之五(重量比)以下廢棄物衍生燃料或生質燃料之燃煤發電鍋爐或混燒百分之十(重量比)以下木質顆粒(符合固態生質燃料-燃料規範與等級-第2部:分級木質顆粒之燃料規範)之燃煤電廠發電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其特性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灰再利用於高爐爐石粉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預鑄混凝土建築構件)原料、混凝土攙和物用途者,其化學成分應符合CNS3036混凝土用飛灰及天然或煆燒卜作嵐攙和物
之要求。 (二)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一)飛灰:高爐爐石粉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預鑄混凝土建築構件)原料、混凝土攙和物、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溫材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
(二)底灰:水泥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溫材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
(三)底灰含飛灰適用底灰之再利用用途。
(一)飛灰:
1、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高爐爐石粉、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預鑄混凝土建築構件)、預拌混凝土、陶瓷磚瓦製品、顆粒保溫材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
2、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但事業混燒百分之五(重量比)以下廢棄物衍生燃料或生質燃料之燃煤發電鍋爐產生之飛灰,不適用之。
(二)底灰: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粒料、陶瓷磚瓦製品、顆粒保溫材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
(三)底灰含飛灰:同底灰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
(四)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
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煤灰文件,始得向煤灰產生者取用。
2、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煤灰產生者取用。
(一)飛灰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得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之資格為工廠者,其收受煤灰再利用作為水泥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
(三)底灰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四)混燒百分之五(重量比)以下廢棄物衍生燃料或生質燃料之燃煤發電鍋爐及混燒百分之十(重量比)以下木質顆粒之燃煤電廠發電鍋爐產生之飛灰,於出廠前,產源事業應至少每月依CNS
10896卜特蘭水泥混凝土用飛灰或天然卜作嵐礦物攙料之取樣及檢驗法,針對第一點飛灰特性規定項目進行檢測。產源事業應於取樣前十日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並於每年三月前將上年度檢測報告提報環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及瀝青混凝
土粒料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流向:
1、再利用產品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依附件一辦理。
2、再利用產品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
(六)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及收受使用瀝青混凝土粒料再利用產品者,應依下列規定,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以下簡稱指定申報區),申報前月煤灰及其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情形:
1、收受使用瀝青混凝土粒料再利用產品者,應申報前月瀝青混凝土最終再利用產品所使用本編號再利用種類之產源事業、銷售對象、出廠時間、銷售量、再生粒料使用量及庫存量、工程單位、工程名稱、使用地點及範圍。
2、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應申報前月煤灰使用日期、用途工程名稱、核准單位、核准日期、該批煤灰之產源事業、數量、使用地點及範圍,並附招標單位核准使用煤灰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但非屬公共工程者,免附招標單位核准使用煤灰文件。
(七)前款規定之申報作業,如申報日期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八)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十)再利用用途產品為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
(十一)除前二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
廢木材
編號二、廢木材
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料。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固體再生燃料或燃料。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已登載廢木材。
(一)廢木材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
(二)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
(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
(四)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
(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廢木質電桿、廢棧板外之廢木材貯存場所,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者,其品質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八)再利用用途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有關規定,且其銷售對象或使用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
(九)除前二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
(十)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